作者简介:
姜飞飞,女,1987年生,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法学专业,本科学历。联系电话:0464—2989039,15146491152,电子邮箱:jiangfeifei14@sina.com 。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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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论民事诉讼的新证据
论文提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若干规定》对于民事新证据作出具体的界定,并创造性的规定了举证期限制度,举证期限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对诉讼适时主义的采用。但是随着民事诉讼新证据的规定对于举证期限制度的稳定性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冲击,以及由此而产生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冲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民事诉讼新证据如何具体认定等问题。本文首先对于相关背景作出具体介绍,其次对于新证据与举证期限之间的关系,民事诉讼法与《证据规定》之间存在的矛盾,以及新证据的认定过程中存在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等问题展开论述。最后通过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方案提出自己的看法用以说明举证期限存在的现实意义。
以下正文:
一、引言
我国新颁布的《证据规定》对于举证期限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举证期限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的举证制度由举证随时主义向举证适时主义的转变,这方面的转变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及时有效的举证,有利于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的保障和法院诉讼效率的实现。但另一方面我国对于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规定不够详细,从而导致了当事人对于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认识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及保障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因举证期限严格规定了民事诉讼证据应当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这方面的规定也导致了一个新的问题的产生,即举证期限与实体正义之间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由于实际情况错综复杂,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有时不能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从而可能导致民事诉讼中存在很多重要的证据遗漏的现象出现。针对这方面的不足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审判监督程序解释》对于民事诉讼新证据作出了相关规定,规定了民事诉讼一审、二审以及再审中已经存在的证据,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可作为新证据采用。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新证据的相关规定,第二部分为有关民事诉讼新证据和举证期限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为针对有关问题以及问题的解决对策作出的相关探讨,第四部分为小结。本文将针对以上问题展开论述。
二、民事诉讼新证据的概念及理解
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的裁判对象是事实,我国审判机关在审判案件中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可见事实在案件审判中的核心地位。而证据对于证明事实存在与否以及民事诉讼的进行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对于民事证据的定义,有人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1页。];有人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法定规则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4页。]。其实民事诉讼证据包括两方面特征:一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二是其主要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民事诉讼新证据主要是指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新的证据” 是介于设置举证时限的本意与通过诉讼发现真实之间二律背反的直接体现 ,是发端于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之间对立统一关系的一种平衡物。[ 张卫平:《民事证据研究制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8页。]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33条、34条对举证时限作出规定,当事人可协商确定举证时限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举证时限的规定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案件及时有效的解决具有重大意义。同时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和开庭审理时可以提出新证据,该规定41条对于民事诉讼新证据做了具体的界定:即一审中的新证据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延长,在延长期限届满后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中的新证据是指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一审中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未经获准,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依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调取的证据。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审判监督程序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中规定的新证据作出了具体的界定,根据该解释第10条规定,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的新证据主要包括三种: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的,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由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四)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以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综合我国相关法条对民事诉讼新证据的规定,可以推知民事诉讼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1、时间标准
民事诉讼新证据的时间标准主要包括举证期限届满中出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存在的证据非因举证当事人的原因使得其未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由此可见,在不同的原因条件下,举证期限届满前或届满后存在的证据可以作为新证据使用。
2、实质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新证据是新出现的证据和因客观原因而未被采用的证据,究其实质来看,民事诉讼的证据作为新证据使用必须分为两种情形,其一为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其二为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是非因举证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
三、司法活动中有关民事诉讼新证据的若干问题
(一)新证据的认定
1、一审、二审中民事诉讼新证据的认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作出具体认定,具体情形包括: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对于民事诉讼新证据的具体规定从总体上来看,“新证据”主要是指因不可归责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此点规定对于保证民事诉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而保证民事诉讼实体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对于民事诉讼新证据的提出限制于非因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这一点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当事人滥用民事诉讼新政据的规定,置举证期限于不顾,从而保证了民事诉讼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共同实现。
2、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认定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当事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事实和理由,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 刘家兴、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217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由此条可以看出新证据是当事人申请法院提起再审的重要途径之一。
据湖南省某法院统计,自2004年元月至2007年元月共再审案件48件,其中因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24件,法院在案件质量检查中发现问题决定再审的4件,因当事人申请决定启动再审的20件。所有这些案件因出现新的证据引起再审的40件,因程序及其他错误引起再审的只有8件,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新的证据是导致案件再审的主要原因。这些案件的新证据,在形式上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试听资料、勘验资料、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其中以证人证言为最。法院是否允许在再审审理中作为新证据提交,基本上遵循以下如下原则:该证据是否在原审审理中向法院提交过:如在原审中已提交是否是未被采纳或未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是在再审申请时提出的证据。[赵伟初、赵新燕:《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界定》,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 05(上)。]
由上述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可知,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了十三种情况,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最主要的方式为新证据的提出,因而新证据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由以上法院法官认定新证据的标准可知,新证据的认定主要看该证据是否向原审法院提交过,是否非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法院未对该证据予以采用。这是我国部分地区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对于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针对如何认定新证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十条对于新证据作出了相关的界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的,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由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以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该解释对于新证据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明确了新证据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证据。上述法院在对于新证据的认定是只看该证据是否提交过,未提交过的证据为新证据。相比该法院的做法,该司法解释对于新证据作出了细化,要求满足新证据的条件应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和庭审结束后新发现两个部分,两部分缺一不可。该法院的认定标住没有强调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这一标准,而我国《证据规定》中对于一审、二审新证据也只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而未强调该证据应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这一标准。我认为法律对于再审中新证据的认定和一审、二审中的认定存在的不同可以视为法律对再审程序的特别规定,因为再审中针对的案件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为保证案件的稳定性相关法律对其中新证据的存在时间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十条的具体规定可知,只有原审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的证据才可以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使用,此条对于再审新证据的存在期限作出明确的,以达到维护判决、裁定稳定性的目的。
3、新证据的认定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
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心证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要,有时则仅仅是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权不是未经证明确定的问题,如事实问题,而是经由权威或诉争的问题,如法律问题”。[ [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6页。]由此可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定权限内,为克服法律规定的僵硬而根据特殊的情形作出的。由于法律规则具有稳定性,法律运行具有规律性,因此既要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又要适应新的形势,不同案件的需要,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就显得尤为的重要。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新证据的认定没有具体的标准,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的审查在一定程度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提出“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其见解体现出他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肯定。在美国的司法体制下,法官绝对是集法律实践经验与法律理论素养于一身的法律人才。而且,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高等法院的司法判例对下级法院法官审理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应与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判决、裁定相一致。我国法律也赋予法官审理案件的自由裁量权,但现实审判活动中,因我国法官法律素养不高,我国现实社会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地域、城乡差距较大,从而导致局部地区法官素质较低,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难免会导致对于新证据的认定有所偏差,从而造成对案件审判公平、正义性的影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不一致之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由民诉法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证据的提出采用的是证据随时主义,即诉讼当事人可以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随时提出新证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予以审查认定是否作为新证据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奉行证据随时主义有利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充分的举证,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实现案件的实体正义。
另一方面,我国《证据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作出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举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受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根据该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由以上条文可知我国《证据规定》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应有具体的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提起证据应在具体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由此规定可推出我国《证据规定》遵循举证适时主义,而我国民事诉讼法遵循举证随时主义,这就导致了《民事诉讼法》这一法律与《证据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出现了矛盾。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证据规定》中举证期限的规定可能会受到民事诉讼法的限制,难以实行。我国之所以会在新颁布的《证据规定》中规定举证期限制度,是为改变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状态。以往我国注重实体正义,为保证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往往会忽略或牺牲一些程序上的正义。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提高,一些呼吁程序正义的声音不断增加。因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定》中举证期限的规定无疑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向程序正义迈出的重要一步。虽然该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有些许矛盾之处,但其中的积极意义还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因举证期限的规定也导致一些具体问题的产生。例如:举证期限届满,但当事人确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了可导致案件的判决结果发生实质性逆转的证据。法官对于这样的证据应当如何看待,如果严格的遵循举证时限,可能会导致这样的结果发生:法官明知案件的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但为了严格遵循程序公正而导致判决结果的实质不公。当人民看到了法院作出了这样实体不公的判决时可能还会导致人民内心的愤懑,甚至造成司法机构信赖危机。而另一方面,如果法官抛开举证期限不看,而采用了举证时限以外的证据,可能会导致人们对举证期限的疑惑、造成举证期限的效力的削弱,同样会导致信赖危机,而且会导致法官在判案时的无所适从和因严格遵守举证期限而导致法官内心的自责。
严格遵守举证期限还可能导致一个结果:即证据失权,即因举证期限届满而导致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的失权。民事诉讼上的失权并不鲜见,有因上诉期限届满导致的上诉权失权,因答辩期限届满而导致的答辩权失权,但是这些失权大多是权利人自愿放弃的或怠于行使该权利而况规定举证期限,使得当事人能够真正的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并完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完善延期举证制度,使得当事人能够充分的举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应完善司法监督机制,加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完善人民监督和舆论的监督作用,进而使得法院能够提出合理的举证期限,公正审判,保证诉讼当事人的权利。
五、结语
尽管民事诉讼新证据、举证期限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使用等问题的存在和具体实践中相关问题的应用存在许多问题。有些问题在我国法律体制的现实水平条件下,以及我国经济文化发展的大背景下难以解决,司法实践中问题重重。但我国的一些规定还是相对适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的。我国的法官虽然水平相对来说不是很高,但相信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普及,法律人才的增多,竞争的加大,审判监督机制的健全,我国会培养出既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又怀有一颗“兼济苍生”的仁厚之心的法律人才。套用苏力先生的一句话“ 他们会在当时当地各种条件的制约或支持下 ,权衡各种可能的救济, 特别是比较各种救济的后果, 然后作出一种法官认为对诉讼人最好、 基本能为诉讼人所接受,并能获得当地民众认可的选择。在这里 ,诉讼根据、 法律规定的法官职责、 有关法律的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都不是那么重要 ,重要的是把纠纷处理好 ,结果好 ,‘ 保一方平安’。”[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181页。]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1页。
[2]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3]张卫平:《民事证据研究制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8页。
[4]刘家兴、潘剑锋 :《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217页。
[5]赵伟初、赵新燕 :《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界定》,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 05(上)。
[6] [英]戴维﹒沃克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6页。
[7]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8]杨开湘 :《法官自由裁量权论纲》,《法律科学》,1997年第2期。
[9]陈洪杰 : 《新<民事诉讼法>中“新证据”应作如何理解——兼与张卫平教授商榷》,学术界,2008. 3·学术批评。
[10]苏力 :《送法下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