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区人民法院对由某某盗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由某某在七台河市新兴区二百夜彩歌厅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所有的红色大阳牌1XX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00元)盗走。案发后摩托车已返回受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由某某于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并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登记表及照片,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七价鉴定(2014)第1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向王某某写的欠条,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由某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由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由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遂作如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