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区人民法院对王某某诈骗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0元。对已收缴的被告人非法所得46225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至2012年实际经营七台河市新祥瑞电子有限公司及七台河市新瑞电子有限公司期间,利用所经营的商务部和联想(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家电下乡营销网点的便利,采取冒用农民身份信息和制作虚假家电下乡报领档案的方式,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462255.00元。查明,各级财政、商务务门负责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承担家电下乡任务销售企业及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负责建立专门的工作档案,各级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该项工作日常监管。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由被告人家属交纳财产人民币8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家电下乡营销网点的实际经营人,在销售家电下乡补贴的产品过程中,冒用农民身份信息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的资金,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的起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家电下乡经销网点中标私营公司实际经营人,按家电下乡实施相关文件,被告人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对家电下乡补贴办理也不具备管理、审核职能。所以,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犯罪主体资格及贪污犯罪应有的职务便利,被告人只是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利用虚假手段获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数额巨大,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犯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指控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中应当对没有向补贴款农民报领人核实部分予以扣除,该部分存在真实购买可能性的辩护意见,本院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应当将被告人获取补贴金过程中支付的税金等费用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备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虽然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行为线索,但既未查证属实,亦未使案件得以侦破,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罪名、犯罪数额的合理辩解不应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对该起诉意见应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返赃、无前科、劣迹,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遂作如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