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区人民法院对许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
刑事部分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民事部分
(一)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经济损失1299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人许某某经济损失9059.84元;
(三)驳回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2014年9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开发区新一中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与马场政府南侧道路交叉路口时,与佟某某驾驶的沿马场政府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一中西侧道路实施左转弯的黑KF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佟某某车内乘车人田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许某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7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状态。
(二)民事部分: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如刑事部分所述,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是由于佟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醉酒驾驶无灯光装置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为被告人支付本人及被告人许某某的酒精检测费每人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威胁他人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经评议后认为被告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期限为六个月,亦未提供车辆实际损失数额证据,所以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的合理损失43300.00元,由被告人许成明承担30%,即1299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许某某合理损失9059.84元,即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102.7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计7222.78元;在残疾赔偿金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906.53元、误工费906.53元、交通费24.00元,计1837.06元。
法院遂作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