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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区人民法院对王某盗窃,丁某掩饰、隐瞒犯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发布时间:2015-12-02 09:55:05


    新兴区人民法院对王某盗窃,丁某掩饰、隐瞒犯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被告人丁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

    盗窃犯罪: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跳进曲某某院内,盗走被害人曲某的三鑫牌摩托车(鉴定价格人民币7000.00元)一台。王某甲将摩托车盗走后以2000元价格卖给丁某乙,丁某乙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此后丁某乙以55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陶某某。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2014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新兴区二百通往旧物市场的道上,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的大运摩托车(鉴定价格人民币2000.00元)一台。王某甲将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价格卖给丁某乙,丁某乙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此后该车一直停放在丁某乙处。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2014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新兴区祥顺洗浴东侧,盗走被害人丁某乙的大阳牌摩托车(鉴定价格人民币3200.00元)一台。王某甲将摩托车盗走后以800元价格卖给丁某乙,丁某乙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此后丁某乙以29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一申姓男子。经侦查,该申姓男子未找到,赃物未追回。

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新兴区粮油市场的鑫宇旅店边上,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福田五星摩托车(鉴定价格人民币3500.00元)一台。王某甲将摩托车盗走后将车放在丁某乙处,并与其约定如果丁某乙将该车卖出,则给其1000元。此后该车一直停放在丁某乙处。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4起,犯罪价值人民币15700.00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8月至10月末,被告人王某甲将盗窃所得的三鑫牌摩托车(鉴定价格人民币7000.00元)、大运摩托车(鉴定价格人民币2000.00元)、大阳牌摩托车(鉴定价格人民币3200.00元)共计三辆摩托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乙在明知摩托车是王某甲非正常方式获得的情况下分别以2000元、1000元、8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丁某乙还与被告人王某甲约定代为销售由被告人王某甲盗窃得来的福田五星摩托车(鉴定价格人民币3500.00元)一台。案发后三鑫牌摩托车、大运摩托车、福田五星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受害人。大阳摩托车被丁某乙卖给一申姓男子,经侦查未找到该男子,大阳摩托车未能追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乙明知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起盗窃犯罪有异议,不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第三起盗窃犯罪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本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被告人丁某乙收购被告人王某甲赃物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王某甲当庭翻供,但其翻供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能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第四起盗窃犯罪仅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本人的有罪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起盗窃犯罪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第四起盗窃犯罪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乙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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