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区人民法院对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
一、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民事部分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A、沈某B、沈某C、沈某D、沈某E、沈某F12000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A、沈某B、沈某C、沈某D、沈某E、沈某F29739.24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人王某甲472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A、沈某B、沈某C、沈某D、沈某E、沈某F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事实:2014年11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黑KUXXX号微型车在新兴区七桦路与越秀路交叉口处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路上行人沈某乙撞到轧上,造成行人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沈某乙送往医院救治,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民事部分事实,肇事车辆黑KUXXX号微型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害人沈某乙出生于1924年10月24日,其受伤后,在七台河市中医院住院3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其垫付医药费2000.00元。被害人沈某乙在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做尸表检验,由被告人王某甲垫付抬尸费450.00元、尸检费270.00元。经庭审查明被害人沈某乙居住于新建街道,属于城镇居民,其妻子张某某于1995年5月9日去世,有六名子女沈某A、沈某B、沈某C、沈某D、沈某E、沈某F。被害人沈某乙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汪某某共同居住,但未办理结婚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其损失如下:医疗费30879.79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垫付2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99.50元/月÷30天×3天,计339.9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3天,计45.00元;死亡赔偿金19597.50元/年×5年,计97987.50元;丧葬费40794.00元/年÷2,计20397.00元;亲属因被害人沈某乙死亡花费交通费90.00元,合计149739.24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此起交通事故损失如下:尸检费270.00元;搬运尸体费4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体检费90.00元;车辆相刮鉴定费,计2000.00元,合计28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违反规定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观察瞭望不够,没有确认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某E的代理人对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提出异议,经庭审查证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黑KUXXX号微型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害人沈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其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A、沈某B、沈某C、沈某D、沈某E、沈某F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28879.79元;②住院期间护理费339.95元;③伙食补助费45.00元;④死亡赔偿金97987.50元;⑤丧葬费20397.00元;⑥亲属因被害人沈某乙死亡花费交通费90.00元,以上合计149739.24元,未超过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合,故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A、沈某B、沈某C、沈某D、沈某E、沈某F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汪某某与被害人沈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害人沈某乙妻子张某某于1995年5月9日去世,因此汪某某不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垫付的医药费2000.00元、尸检费270.00元、搬运尸体费450.00元、车辆相刮鉴定费2000.00元,合计4720.00元。为减少诉累,由人保财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本人体检费90.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由其本人承担。
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