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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退休者能否主张赔偿误工费--杨柳

发布时间:2015-12-04 10:51:06


                                  论退休者能否主张赔偿误工费

作者简介:

杨柳,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2009年7月毕业于哈尔滨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学士学位;2012年7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2012年10月,考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现任开发区法庭代理审判员。

联系方式:13945105114、0464-2989005

电子邮箱:dafei82514@126.com。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论退休者能否主张赔偿误工费

论文提要:

误工费赔偿制度,看起来平常无奇,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诸多争议和困惑。早在《民法通则》中就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误工费加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特别是2010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再一次对误工费赔偿制度予以承认。然而,或许是因为我国立法过早的承认误工费请求的存在,其一直处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研究领域不被人关注的角落,为数不多的理论研究也只是针对现行立法过于简单的解释或针对个案就事论事,缺乏更加细致和系统化的思考,这也使得误工费赔偿制度的一些基本问题未能从根本上得到理清,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误工费赔偿性质的三种理论争论,从而得出被侵权人主张误工费赔偿需要具备的条件:一是被侵权人在受到人身损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二是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工作或劳动;三是被侵权人因不能从事工作或劳动而遭受了收入上的损失或减少,在此基础上讨论退休者主张赔偿误工费的合理性依据,重新诠释退休金与误工费之间的概念差异、劳动能力的有无与误工费的关系,否定了对退休者造成侵害不能主张误工费的观点,并提出退休者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笔者旨在讨论误工费赔偿制度中的退休人员能否主张赔偿误工费这一颇具争议的基本问题,以期对今后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有所裨益。(全文共6018个字)

一、关于误工费赔偿性质的理论争论

    关于误工费赔偿的性质,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1、时间利益逸失说。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误工费是对被侵权人遭受身体伤害而造成的时间利益逸失的赔偿,也就是所谓的“耽误了时间就应当折价赔偿”;2、所得丧失说。该理论的支持者认为,误工费是对被侵权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损失的赔偿;3、劳动能力丧失说。该理论认为,误工费是对被侵权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的赔偿。

按照第一种观点,我们可以理解为,只要被侵权人遭受身体伤害就可以主张误工费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中,对误工费的描述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换言之,立法者认为,误工费的存在前提是以被侵权人遭受到人身损害之前具有可以使其获得收入的相应的劳动能力,而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在一定时间内无法实现其劳动权。如果被侵权人在受到侵权行为以前就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那么其再主张误工费赔偿就不应该得到支持。这一观点显然规定的过于宽泛,失去了误工费这一赔偿项目特定的法律意义。第二种观点强调了误工费与工作、劳动收入损失之间的关系,其考虑到了劳动能力的有无对误工费的影响,但是没有限定赔偿收入损失的范围,有可能导致收入损失范围的不当扩张。支持第三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劳动能力实际上是一种能力资本,依个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的收益行情,所以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就是伤害,至于个人实际所得额,不过是评价劳动能力损害程度的资料而已。”该理论将劳动能力的暂时丧失或减少的本身作为损害,依据该损害主张误工费赔偿,显然将两者混为一谈,有不妥之处。笔者认为,其一,应当肯定劳动能力的丧失或减少在误工费赔偿性质中的作用,劳动能力是健康权的权能之一,劳动能力的丧减与健康权受损以及被侵权人因伤不能工作的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二,应当区分劳动能力的丧减的时效问题,劳动能力的丧减分为永久性丧减和暂时性丧减。前者不仅导致被侵权人遭受到现实的物质损害,也会导致未来收入的损失,因此将劳动能力的丧减作为一种损失来赔偿是可以的,而后者在一般情形下造成的是现实的损害,它是可以通过具体的计算标准计算出来的;其三,劳动能力的暂时丧减不同于误工损失,二者之间是前提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如被侵权人为无劳动能力的人,则其无权请求误工费赔偿,有劳动能力的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

从上述可知,被侵权人主张误工费赔偿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被侵权人在受到人身损害前具有劳动能力。如果被侵权人在遭受到人身损害前因疾病、残疾或其他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则不能主张误工费赔偿。二是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工作或劳动。三是被侵权人因不能从事工作或劳动而遭受了收入上的损失或减少。因此,笔者认为,所谓误工费赔偿,是指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使其在一定期间内因暂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而不能从事工作或劳动导致的收入上的损失或减少所获的赔偿。

二、退休者主张赔偿误工费的合理性依据

退休者可以理解为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达到法定年龄时,离开原工作岗位,生活由国家和社会保障。从该定义可以看出,退休者不再创造劳动价值,其依旧可以领到退休工资。有学者认为,退休者遭受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后,没有使其在一定期间内因暂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工作或劳动导致收入上的损失或减少,另一方面,退休者还享有国家和社会供给的生活费用,如果再赔偿误工费会对被侵权人给予双倍赔偿。那么,既然没有“损失”又何来退休者的误工费赔偿之说呢?笔者认为,退休者主张赔偿误工费的合理性依据在于以下几点:

(一)我国立法对退休年龄的规定,并不能当然认定为是对劳动能力有无的认定。前文所述,被侵权人主张误工费赔偿需要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被侵权人在受到人身损害前具有劳动能力,退休者只是满足了我国法律的对退休年龄的硬性规定而离开原来的工作岗位,不代表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现实生活中劳动能力的有无和大小,应根据实际情况因人而异,不同的情况应区别对待,不能认为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主张就不应该得到赔偿。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这一条文关于误工费赔偿的规定,没有年龄上的限制,退休者虽然已经离开原来的工作岗位,但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如果又被其他单位聘用,并有合法收入,那么,由于侵权行为导致其在一定期间内因暂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而不能从事工作或劳动导致的收入上的损失或减少就应该得到赔偿。

    (二)退休者享有劳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退休者作为我国公民亦应当享有劳动的权利,离开原工作岗位并不意味着其参与劳动权利的终止。其虽然可以选择由国家和社会提供生活保障而放弃自己的劳动权利,但是这个放弃是自由的,也是暂时的,不能将退休者不行使劳动权利视为其没有劳动权利,因为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或认定。从法学理论角度来讲,误工费赔偿中的“工”是一个广义的范畴,是指具有有偿性的一切社会劳动,既包含了退休者在岗在职从事的本职工作,也包含了无固定职业人员从事的临时性有偿社会劳动和退休者从事的合法的其他有偿社会劳动。因此,只要退休者有劳动能力,那么他就有权利去行使自己的劳动权利,创造一定的劳动价值,亦有权获得相应的合法的劳动收入。那么,当侵权行为使得退休者在一定期间内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而不能从事工作或劳动导致的收入上的损失或减少,侵权人就应当为其侵权行为负责,赔偿退休人员相应的误工费。

   (三)退休金和误工费并不冲突。前文中提到退休者享有国家和社会供给的生活费用,如果因侵权行为再获得侵权行为人赔偿的误工费是不是会对被侵权人给予双倍赔偿。这种观点实际是对退休金、误工费及劳动收入的理解发生偏颇。所谓劳动收入,是指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职工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货币与实物报酬的总称,包括工资、津贴、奖金、分红等形式,是劳动者在劳动岗位上产生劳动价值的一种回报。退休金和误工费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概念,二者之间不是谁替代谁或是谁包含谁的关系。退休金可以理解为,国家和社会按照保险制度的规定,在劳动者工作达到一定年限或达到一定年龄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后,根据他们对国家和社会所作出的贡献和所具备的享受养老保险资格或退休条件,按月或一次性支付给退休者货币形式的保险待遇,用于保障退休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也就是说,享有退休金必须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但领取退休金并不要求退休后仍需参加劳动才给付退休者的报酬,它是对退休者以前工作的一种认可与补偿,也可以理解为是对退休者以前工作的奖励。而误工费是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使其在一定期间内因暂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而不能从事工作或劳动导致的收入上的损失或减少,简单的理解为劳动者因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导致的合法收入的减少所应得到的赔偿,侵权行为人赔偿的是退休人员正当的、合法的、发挥其工作热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综上,退休金和误工费并存不是冲突的,也不能因为两者的并存而得到“双倍赔偿”的结论,反而两者并存,有利于鼓励和保障退休者激发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促使他们可以利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为社会创造更大的价值。

   (四)退休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我国,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需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当公民合法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其可以以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能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的诉讼法在规定诉讼主体资格时,关注的是合法权益的受损主体,而非人的身份,也就是说人的身份不能成为阻止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障碍。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均未规定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限制,因此,只要退休者受到人身损害,则不受年龄、身份、性别等因素的限制,都有权利向侵权人主张误工费赔偿。

三、退休者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这条解释中,明确规定误工费是由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的,同时也对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作出了说明。前文所述,只要被侵权人具有劳动能力且因侵权行为导致在一定时间因暂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而不能从事工作或劳动导致的收入上的损失或减少,就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误工费赔偿,那么,对于退休者又当如何赔偿误工费呢?

(一)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者的误工费赔偿。误工费赔偿的前提是具有劳动能力,如退休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就无法继续工作,不能再通过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获得劳动收入,那么,受到人身侵害时就不会导致劳动收入的减少,也不会导致误工,因此,对于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者涉及不到误工费的赔偿问题。

(二)对于以返聘、再创业等形式再就业的退休者的误工费赔偿。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行业分工越来越专业化、细致化,越来越多的退休者重新进入就业市场,有以体力劳动进行再就业获得劳动收入的、有以脑力劳动再就业并以此获得劳动报酬的,他们以多种形式付出劳动,创造自己的劳动价值。对于此类退休者他们既有劳动能力又有劳动收入,那么,按照法律规定以及本文的论述,他们都可以获得误工费损害赔偿,因此,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按照正常劳动者的收入方式来确定。即退休者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退休者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退休者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只保护合法收入,如果退休者的收入属于违法或是违法社会公德的,其误工费赔偿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对于具有劳动能力但不打算再就业的退休者的误工费赔偿。对于具有劳动能力的退休者来说,其具有劳动权利。所谓权利,包括权能和利益两个方面。权能是能够得到的可能性,只是表面权利具有实现的现实可能性而不必然要求权利的绝对实现。误工费赔偿是具有劳动能力的被侵权人受到人身损害后,因其无法正常工作或劳动减少收入而给予的物质补偿,笔者认为,这种物质补偿不仅包含现实的损失,也应当包含可能的利益损失。那么,对于此类退休者是可以获得误工费赔偿的,但其不可以将退休金数额作为误工费标准,退休者虽然享有退休金,但退休金是满足符合国家和社会规定的劳动时间和劳动年限为前提,对达到一定年龄的劳动者在经济上的一种福利性保障,不是通过劳动创造价值取得的合法收入。由于此类退休者没有再就业获得相应的劳动收入,也就无法确定其固定的工资收入,不能以有固定收入来计算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因此,则应该将此类退休者归入无固定收入人员一类中,退休者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退休者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四、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而误工费赔偿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项目其地位更不可小觑,误工费赔偿标准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误工费赔偿理论中的一些基本问题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直接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法律适用的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得到平衡的保护。此种现象的存在,影响着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进步。本文通过明确误工费赔偿的基本含义,即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使其在一定期间内因暂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而不能从事工作或劳动导致的收入上的损失或减少的赔偿。根据此解释归纳出主张误工费赔偿需具备的条件,明确退休者主张赔偿误工费的合理性依据,阐述误工费与退休金之间的差异,提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判断退休者误工费赔偿的基本前提,是否重新再就业从事劳动不构成对误工费赔偿有无的否定性评判。在损失的计算方面,笔者强调损失应包括现实的劳动损失及可能获得的劳动利益,并且无论退休者从事何种类型的劳动,误工费赔偿都不应区分是否退休,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计算对于以返聘、再创业等形式再就业的退休者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以及对于具有劳动能力但不打算再就业的退休者的误工费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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