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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5-12-04 10:53:54


                                  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研究

作者简介:

龚辰,女,1986年出生,汉族。2009年毕业于哈尔滨师范大学政法与经济管理学院法律系法学专业,同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司法资格证书A证。2009年至2011年在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从事律师工作,2011年考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至今一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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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研究

论文提要:

民事诉讼是一种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具有解决纠纷,停止争论的作用,同时,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证据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证据规定》先后完善了证明责任、证据交换及举证时限等方面的规定。但是,有关证据收集方面不是很明确。虽然法律赋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并没有明确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及相关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形同虚设。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主导诉讼活动的进行,法官进行居中裁判。“当事人主义”模式要求当事人对提出证据负有责任,一般法院不代为提供证据。而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收集证据须通过法院。但是,不论是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还是通过法院收集证据,其目的都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增强当事人证据收集的能力,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都是为了公平、快速的解决民事纠纷。为了增强当事人的取证能力。我国在九十年代初进行了以证据制度改革为主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赋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但是,却并没有关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和保障方面的明确表述。所以,为了解决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加重与举证权利不匹配的问题,必须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当事人证据收集保障程序。所以,本文在描述当事人收集证据及举证责任等民事诉讼关系后。通过比较不同国家民事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中的不同,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提出可以通过建立取证令制度,完善证人作证、对当事人陈述等制度来保障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利的实现。全文共6128字。

第一章 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的概述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的含义

民事诉讼是一种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争议、纠纷的诉讼活动。在各国普遍适用“证据裁判主义”的今天,证据发挥着诉讼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作用,是诉请是否得到支持、官司是否打赢关键。“证据裁判主义”要求法律裁判必须以证据作为前提。当事人收集证据是诉讼中举证、质证、认证的起点,取证直接关系到庭审中对证据的采信及对事实的认证,因此,收集证据是诉讼行为的重要环节,它不但影响着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证,还影响着当事人的诉请、辩解的成败。如果当事人无法收集必要的证据,就无法进行举证,从而无法为主张的权利举证,该诉请实际上就变得毫无意义。所以构建当事人收集集证据的保障制度,对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

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的特点:

1、收集证据的主体是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明确案件当事人在举证不能时承担败诉的后果。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活动直接由当事人及其律师主导。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当事人收集证据时还要受法院引导和指导,但必须强调,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

2、收集证据的对象主要是由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占有、保管的证据。很多时候,证据并不在当事人自己手中,而是在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或对方当事人控制下,很难取证或保存。

3、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当事人收集证据是行驶民事权利的基础,诉权的行使离不开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活动。但是,这种权利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因为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程序。

二、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的价值

1、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程序地位

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充分的权利,当事人是案件的亲身经历者,容易掌握案件的一手材料,同时找到对自己有利或者不利的证据,从而考虑案件是否具有胜诉的可能,以便及时撤回起诉或请求法院调解。应从实质上保障其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基本权利,而且,在裁判作出之前应保障该人能达到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为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情况下收集之事实及证据,应不得成为法院做成判决之基础(1)。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但受文化水平、法律知识、财产状况等因素,双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是不相同的,从而实质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不平等的。所以,当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更多的收集证据的途径和保障时,才一定程度的解决了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平衡问题,真正的实现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

2、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诉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是办案人遵循法律法规,以客观真实的案件情况作出公正、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主要特点为最大限度的还原案件事实,正确的适用法律。而一个案件的客观情况主要是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证据越充分、信息量越大,还原的事实就越客观越真实。

而程序公正,人们往往忽略其的价值和重要性。有句话是这样说的,只有保障程序公正的前提,才能实现实体公正。在我国,居于中立地位的审判人员,越少的亲自调查取证,就越能减少预断,从而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公正的裁判。

3、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司法效率是全国人民法院一直追求的目标。由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不仅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有效的缓解法院目前面临的案件量大、取证难度日益增大的压力。

第二章 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两大法系比较

一、大陆法系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

德国在民事诉讼中对收集证据程序的管理相对严格,只允许在有限的程度内向对方收集证据,但是,德国在实体法上规定了资讯请求权,以此来补充管束严格的程序规则。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人断定证书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时,应在申请证据的同时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证书。举证人可以要求交出或提出证书时,当事人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凡是有法律上的利益查阅他人占有中的书证材料的人,得要求占有人允许他查阅。这是为了充实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而设立的。因为对方当事人不是任何情况下都有义务交出文书,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援引或引用过的文书。所以,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实体法规定的请求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日本,有文书提出命令,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发出命令。当事人申请是是前提,而且当事人申请的理由是文书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手中难以收集。同时,还有当事人照会制度,即双方当事人围绕案件的事实以书面的方式提出质问,问答均采用书面的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期间法院是不介入的,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提供在法庭外交涉信息,平衡了证据在当事人之间的分布。在法国,有庭前质询程序、当事人之间书证传达、取得第三人持有的文件、自己等方面的制度。

二、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

证据开示最早出现在英国,主要是指书证的开示和查询。开示包括标准开示和特别开示。当事人在诉讼一开始就可以要求对方开示书证而无需等待法院做出命令,原、被告双方必需通过书面的方式现对方展示自己所撑握的书证,除非是享有保密特权的书证才可以不出示。当事人要求对方出示书证时,如果对方以与案件无关为由不出示,那么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法院认为申请可以,则可发出特别开示命令,接到命令后一方当事人必需开示相关书证。在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过程。1980年、1983年、1993年先后进行了3次关于证据开示程序的改革,主要进行了三方面的修改。第一,规定了开示程序的会议制度,目的是为了确定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时间安排。第二,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次数进行了限制。第三,增加了强制证据交换制度,要求当事人必需向对方出示已撑握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才可以进行证据调查取证。证据开示的范围有笔录证言、质讯书、要求提文件、物品和勘验土地、自认以及身体和精神状态。

三、通过比较两大法系,当事人收集证据质度的启示

英美法系国家中,证据开示是由当事人在法庭外进行,法院并不是主导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主体,而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收集证据必须经过法院许可,得到法院命令后而进行收集。以上两大法系的证据收集制度,目的都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他们有着共同的追求目标,有着共同的发展方向。所以,这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呈现出一种日趋融合的态势。我们应分析两大法系国家在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方面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属于我国民情的收集证据的制度。将两大法系科学互补是我国改进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制度的正确选择。其实,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相近的。虽然在大陆法系国家,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但法院必须协助当事人调取证据。在构建我国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时,首先应当考虑法官在收集证据中的地位。以前,证据的公式是完全处在法官的职权管辖范围内,导致收集证据的成本增加,诉讼较率不高。所以我国法律也进行了三次修改,增强了法官的程序指导权,降低了法官的收集证据主动权,法官司在证据收集上只具有一定的证据调查取证权。当事人之间按照各自的举证责任提出证据,法院站在中立的角度,综合分析、采纳证据,形成了当事人权利和法院权利分工和制约的诉讼机制。(2)

第三章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的现状

一、民事诉讼法颁布前我国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到1982年,我国并没有真证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规范化道路的形成。那时的证据收集制度是由法院全面的调查取证,当事人收集证据处于从属地位,如该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收集和调查证据。可以看出当事人虽然承担举证责任,但不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没有权利保障责任如可承担,所以其弊端也显示出来,严重的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判,同时,法官提前介入证据收集,容易产生预断。也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办案效率不高。

二、审判方式改革后我国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

1991年,民诉法的改革有关证据方面的表现为,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确定了当事人举证的责任。拥有权利才能承担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调查取证方面产生了强烈的积极性,促进了裁判的公正和效率。该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为了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相比1982年的民诉法,缩小了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具体到收集证据制度上表现为,缺少了当事人取证方法和程序的规定。调查取证如果没有程序和方法予以保障,必定会影响举证责任的履行。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变的比较空洞。

三、二十一世纪后,证据收集的变化

2002年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我国的第一部以证据规定的内容的规范性文件。他确定的当事人和法院在收集证据方面的关系,同时细化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该法规定,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只有两种情形,一是涉及可以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同时,细化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强调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由法院依职权收集。以上这些规定,使法官的职权行为受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的制约。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了法院的取证权。

四、我国当事人收集证据面临的问题

    (一)当官调取证据与当事人收集证据范围界定不明确。

     大陆法系由于受“诉讼职权主义”的影响,当事人收集证据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然后依照法院的命令向他人收集证据,其与英美法系国家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官收集证据的控制能力的强弱上。我国法官依职权调取证据可以弥补当事人取证能力的不足,但《证据规定》中有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这个收集证据的范围界定非常模糊。实践中不同法官对“客观原因”有不同的理解。

(二)举证责任与取证权力之间缺少程序保障

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则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权利和责任之间应有保障程序,否则权利无从实施,责任承担无法律依据。我国的立法规定了严格的举证责任,但确没有赋予当事人举证权利的保障,使得我国举证责任与举证权利出现不平衡的状态。

第四章关于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建议

一、明确法院在当事人收集证据过程中所处的地位

纵观世界各国,大力提升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强化法官对程序的管理权和指挥权是立法大势所趋。

首先,应当确定证据收集应遵循的原则。我国的收集证据制度主要是以当事人收集证据为准,法院调查取证为辅。法院主要起到协助的做用,包括依职权收集和依申请收集。

其次,明确法院依申请查证的范围。主要包括鉴定、勘验等具有较强技术性的事项,以及涉及国家密秘和商业密秘的事项。

最后,明确法院依职权查证的范围。主要包括某些诉讼程序事项、有既判力的事项和经法官产明当事人仍无法举证的事项。

二、关于当事人收集不同证据的制度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诉、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这七种证据。其中当事人陈诉、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这三个证据主要形成于诉讼中,不会是收集证据的对像,而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属于实物证据,证人证言属于言辞证据,这两种证据因形式不同收集方式也不同,所以,针对不同证据类型的收集方式,谈一下具体想法。

(一)实物证据调查令制度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所需要的证据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签发调查令,我国的上海就规定的调查令制度。调查令的实施必须严格规定申请的理由,否则会加重当事人取证能力的不平等。当证据材料为某些政府机关部门持有、由某些具有公益性质的事精单位持有或由第三人持有,因不利于第三人或其他因素使得第三人不愿意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调查令。同时调查令的适用对象因限制在文书物证、视听资料。而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商业密秘等涉秘证据不应适用调查令制度。规定权利的同时必须有相应的责任保障才能使权利得以实施,故如依调查令调取证据的对象不提交证据,可以对其处以财产罚则,如处以罚金或承担取证费用。

     (二)完善证人做证制度

     我国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做证,除非确有困难的可以出示书面证言,但法律确没有规定“确有困难”的范围,所以,完善证人做证的制度第一步就是明确“确有困难”的范围。笔者认为确有困难的范围应是证人证言以经过原、被告双方同意;证人年弱体迈、身患重病、行动不便;路途遥远、交通不便出庭作证付费巨大;特殊岗位如果离开可能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害。

建立证人强制出庭做证。用强制措施保障证人出庭做证,能够防止证人无故拒绝出庭做证的情况出现,强制措施可以采取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处以罚款或拘传的处罚。当然证人强制出庭的前提是必须有保护性规定,以此来打消证人出庭做证的顾虑,保障其人身安全,补偿其因作证造成的财产损失。我们可以效仿西方国家的诉讼保险制度,在我国建立证人人身保险制度,让法院从诉讼费中划出部分为出庭作证的证人投保。以此来保障人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之时能获得金钱上的补偿。同时应当规定对证人虚假陈述予以罚款,或推定证人在当事人的唆使下作的陈述对对方有利。

结语

证据是民事诉讼中的基础,制定科学完善的证据收集制度,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关键,如何给举证责任当事人配套的保障机制,使我国民事审判中证据得以完全运用。以上是笔者的关于我国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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