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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几方面问题的研究--姜飞飞

发布时间:2015-12-04 11:00:08


                              关于民间借贷几方面问题的研究

作者简介:

    姜飞飞,女,1987年生,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二庭代理审判员,于2010年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法学专业,2012年在新兴区法院民二庭从事民商事案件审判法官助理工作,作者在从事民商事案件审判法官助理工作期间接触大量商事案件,商事案件以民间借贷数量居多,并有逐年增加的趋势,作者在协助商事法官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作者于2013年从事新兴区法院民二庭商事案件审判工作,主要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发展趋势等问题具有一定的研究。

联系方式:13804870199、0464-2989039

邮    箱:jiangfeifei14@sina.com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关于民间借贷几方面问题的研究

论文提要: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由来已久的信用方式,随着商品经济应运而生,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繁荣起来。但是,从目前的形势看,我国目前对于民间借贷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仍不成熟,民间借贷法律体系仍不健全,理论研究尚不深入,就民间借贷的一些理论问题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的一些具体问题没有具体的依据,对于一些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存在一定的难度。近些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呈现出一些复杂性特点,民间借贷案件的复杂性导致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经验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一些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遇到的困难导致民间借贷案件无法顺利开展,种种问题的出现是借贷关系双方面临的困境,更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本文就民间借贷理论中的几个问题:民间借贷的产生原因、民间借贷的各方面影响进行分析;就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方面问题: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规范民间借贷关系的几点建议等进行分析,做出粗浅的说明,提出鄙薄的建议。在我国现有金融体系存在不足的情况下,正当的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发挥民间借贷正规金融体系补充的积极作用,对民间借贷导致的不稳定因素进行分析,取其精华,尽量规避其不足及消极影响,在发挥市场的积极作用的同时,完善国家相应法律体系,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做好审查工作,提高审判人员综合素质,将民间借贷案件细致化处理,加强法制宣传,尽量从源头上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产生。全文共6269字

    一、引言

    民间借贷自古便存在,最早的存在形式是熟人之间因生产生活需要相互借贷,是基于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信任而存在。早期的民间借贷多数是一种人情关系,与利益关联性较小,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主导地位突显,市场规律的支配作用突出,受市场规律的影响,资本市场繁荣,各种市场主体在利益的驱使下不断扩大生产,为维持基本经营需要,资金流转,融资成为各种市场主体发展中面临的主要问题,而目前金融体系存在的缺陷导致部分企业,尤其是贷款能力较弱的中小企业面临贷款难的问题。我国目前的金融机构主要是为大中型企业服务的,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占国有金融机构的贷款比例较高,中小企业因其自身实力、担保能力、信用水平等各方面存在的缺陷导致其融资难问题难以解决。中小企业实际需要与现实情况的不一致性导致中小企业不得不求助于民间借贷。现实存在的民间借贷主要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典当、个人等多种形式。民间借贷的存在有其客观性,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机构的一种补充有其存在的客观性、合理性,但民间借贷也有缺陷,民间借贷容易发展成高利贷,并因利息的高额性以及借款人还款能力的不足可能会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民间借贷的产生原因

    民间借贷的含义:关于民间借贷的含义,国内外理论界就此存在不同的看法,就此未达成一致定论。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课题组(2002)认为,民间借贷一直是游离于官方监管和主流金融学研究视野之外的所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与个人、个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资金筹措活动。( )有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约定进行的一种民间法律行为,在这种贷款行为中,贷款人将自己所有的货币借贷给借款人,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前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有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是游离于经官方批准的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农户之间、个私企业、乡镇企业等中小企业之间、农户与中小企业之间发生的以偿还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 )有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货币、实物和其他财产的行为。( )有观点认为,民间借贷亦称民间信用,是指不通过业已存在的金融机构,而在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团之间进行的一种借贷活动,是一种比较原始的信用形式。( )

    关于民间借贷的概念概括还有很多的说法,不一而足,这些观点表示的意思的一致之处在于,民间借贷是区别于国家金融机构贷款范围之外的,在民间广泛存在的一种贷款形式,民间借贷是国家金融体系的一种补充,民间借贷的主体主要为个人,部分有借贷需要的中小企业、经济组织都可以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笔者认为,将民间借贷的主体简单的界定为个人甚至是农户、组织,范围过小或过大,都不适应当前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因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经济转型期各种经济主体的存在,而民间借贷市场空前繁荣的大背景下,对民间借贷主体范围的界定存在一定的难度,以笔者粗浅的见解,可将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界定为有别于正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产生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

    三、民间借贷的影响

   (一)积极影响

    随着我国农业、中小企业的发展及其对国家经济贡献积极性的突显,由于这部分经济主体具有规模小、能力不足、稳定性差、担保不到位等先天缺陷,使得国家金融机构对这类融资不够重视。加之城乡基础设施配备差距必然导致的农村地区金融机构配备不够齐全等客观情况的存在,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快捷、简单、门槛低的金融形态,为中小企业融资和三农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民间借贷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为缓解金融市场压力,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发挥着一定的作用。我国长期以来以国有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垄断金融市场的形态,民间借贷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会起到激励金融体系改革和创新,提高国有银行的效率和服务水平,改善金融市场的竞争环境,引导金融业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

   (二)消极影响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银行借贷资金压力的同时,民间借贷高利息、周期短等特点会滋生一些社会不稳定的因素甚至是违法犯罪形态。另外,体制外的借贷形态在一定程度上也会给金融秩序造成扰乱,对金融机构和整个国家金融体系也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冲击。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

    民间借贷案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借贷关系双方就借贷事实存在争议或借贷双方虚假诉讼两种形式。前者表现为一方主张借贷关系存在而另一方否认借贷关系;后者主要表现在借贷关系双方就不存在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

   (一)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要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书面证据形式。而现实生活中,我国民间借贷关系,熟人之间借贷关系居多,这种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往往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借贷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导致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书面证据链无法形成,缺少或甚至没有书面凭证,熟人社会的借贷关系往往只是口头协议或担保人、见证人担保,这种借贷关系往往不就利息做出约定。这种现象在我国农村地区及城市亲友之间较为普遍。在这种没有书面证据的场合,原告可以通过提供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二)证据的审查认定

     民间借贷案件证据认定方面,应就证据的形式、来源、借款用途、资金来源、借还款时间、利息约定等方面做出审查,确保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确保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审查,保证民间借贷的真实性。一些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借贷双方就笔迹存在争议的,需要相关鉴定部门做出鉴定或由举证一方提出其他证据来支持;如对借据内容存在歧义的,也需要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否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借贷双方就借贷事实的某些细节存在争议的,法官一方面需要根据现有证据做出认定,另一方面需要法官根据交易习惯和审判经验对案件事实做出准确的认定。

   (三)明确欠条和收条的证明力

    欠条和收条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作为一种权利凭证都对民间借贷关系事实的成立与否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欠条和收条的证明力存在明显的不同。欠条是证明借款人从贷款人处借款,双方就借款数额、还款时间等具体内容作出约定,贷款人依照欠条向借款人主张债权的一种债权凭证。收条在一般认为接收人收到现金或者物品后向对方当事人出具的书面凭证,能够证明接收人收到了对方当事人的钱或物品, 并不能完全的证明交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就出借人是否履行出借义务作出认定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关键的一点是借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出借人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交付出借钱的义务,就这一点来看,一般情况下借款人会为出借人出具收条,证明借款人收到借款。但在大量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往往存在双方签订书面的借据,而没有收条的存在,在此类案件中,需要法官根据经验进行审查,小额借款一般是现金支付、当场支付,此种情况下,法官应就出借人的借款能力、财务状况进行审查,确保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如果是大额借款,可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就银行转账凭证等书面辅助证据作出举证,但也不能单纯的认为大额借款一定会采取银行转账的形式,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大额借款现金支付的方式,不能以偏概全,具体案件的审理要综合考量出借人的借款能力、借贷双方的身份关系、是否存在担保人及证人证言等多方审查方式进行考量,确保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五)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的认定和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虚假问题比较突出,经常会出现原、被告双方对借据无异议的所谓“手拉手”式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或拒不应诉的情况也较为普遍,有必要采取针对措施予以规则。( )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严格审查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就借贷关系的准确性、真实性、合法性做出准确的认定。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避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审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贷双方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况;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借款是否存在应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是否是从合法渠道取得,是否存在非法集资、洗黑钱等情况;审查借款利息的合法性,是否超过国家法定标准,是否存在高利贷等情况;审查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借贷关系的形成是否是借贷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否存在威胁等违法形式达成借贷关系的情况。

    五、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对借贷双方自认事实认真审查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于该条应做如下认定:在除身份关系的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对某一案件事实达成一致意见,该部分事实无需举证,但仅就该部分事实无需举证,其他案件事实仍应由举证责任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借贷双方达成一致无需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法官应当认真审查。对违法国家法律规定的自认事实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做好相应的审查工作,确保对案件事实性做出认定。

    (二)民间借贷案件呈复杂化趋势

近年来,笔者所在基层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呈大幅度上升趋势,案件也呈复杂化,涉案主体复杂化。借贷双方从过去单纯的亲戚朋友关系发展成为中间人介绍、担保公司等多种主体,诉讼主体的增加,利益关系的发展变化也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一定的难度。民间借贷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另一个难点是: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有些债务人为规避法律责任,不愿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往往拒绝法院送达应诉文书及法律文书,不配合法院的情况时有发生,拒绝到庭应诉,东躲西藏,在住所地无法找到被告,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甚至是举家外迁,给法院的送达带来巨大的困难。这种趋势给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一是民间借贷公告缺席审理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案件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公告送达,浪费司法资源,延长案件审理时间,降低案件审判效率。二是公告或留置送达审理的案件,被告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判的案件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有可能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陈述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导致案件事实无法准确查清,有的案件上诉后被改判、发回重审甚至再审,浪费司法资源,影响案件质量。三是由于被告无法出庭导致法院的调解工作无法开展,影响案件的调解率、撤诉率及自动履行率,大量民间借贷进入执行程序,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一定的负担。另一方面,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因被告下落不明导致案件久执不决,影响债权人对法院的信任,从而影响法院的公信力。

    (三)民间借贷案件标的额逐年上升导致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

     民间借贷以其简单、快捷以及我国目前金融市场供不应求等特点,近年来,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民间借贷以其高风险、高收益性吸引大量资金注入。笔者所在法院民间借贷案件标的额逐年增加。一些借贷公司将民间闲散资金吸收进来用于放贷,此类案件往往较为复杂,借贷关系中出借方往往涉及数十人、上百人利益,这类案件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一旦处理不好,往往会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司法公信力甚至是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这种职业借贷人吸收社会闲散资金还可能涉及到违法犯罪问题,同时借贷资金不能及时收回可能导致违法犯罪问题的发生。

    六、规范民间借贷关系的几点建议

    针对民间借贷的特点及我国现存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不足之处,减少因民间借贷失控导致的社会及法律问题,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规范并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一)完善现有法律体系

民间借贷最早出现在熟人之间,以个人情感为纽带存续,其存在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关系呈复杂化、多样化发展。我国现有的调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是1991年最高院根据当时我国借贷案件的特点有针对性制定的。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迁,该法律规定在适应我国金融市场秩序方面已经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因此制定民间借贷单行法律制定势在必行。我国应当加快研究及制定相应法律,对民间借贷的主体、监管部门、工商登记、交易范围、资金来源、利率限制、风险控制、法律责任等做出系统、细致的规定。央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是完善现有法律体系的重要体现。( )

(二)认真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真实性

     在以往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往往重视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对借贷关系如何保护,借贷双方能否就借贷关系达成一致。而往往忽略对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从而导致一些虚假诉讼、侵害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发生,甚至一些违法犯罪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在审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同时应加强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一是严格审查借贷关系双方的关系,借贷关系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二是严格审查借贷资金的用途,是否存在将借贷资金用于非法用途,涉及违法犯罪行为或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三是严格审查借贷资金的来源及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借贷资金来源是否违法,是否存在非法集资等情况。

(三)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法制观念

民间资金的大量来源是自然人资金,普通百姓对于民间借贷存在的风险,借贷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尚不具备足够的认识,从而导致民间借贷纠纷的大量产生。因此法院不仅要立足于审判职能,审理好民间借贷案件,还要延伸司法服务职能,加大力度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公民对民间借贷风险意识、法律意识的认识,养成良好的交易习惯和诚实守信观念,从源头上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产生。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间广泛存在的融资形态,其存在具有其合理性,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民间借贷的广泛存在对于我国金融体系是一种重要的补充,对活跃金融市场,完善中小企业、农民等贷款能力不足的借贷主体融资渠道具有一定的补充作用。但其存在也具有一定的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因此在市场的引导下应当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民间借贷在市场的引导下、法律的规范下才能发挥出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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