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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起诉制度的反思--彭汉英、姜飞飞

发布时间:2015-12-07 10:07:43


                                  我国民事起诉制度的反思

              

                              新兴区法院 民二庭长彭汉英姜飞飞

    一、我国民事起诉制度的现状

   (一)现行民事起诉制度为原告成为当事人设置了苛刻的门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要求原告是正当当事人,但是对被告只须明确即可。正当当事人是指当事人适格以及具有诉讼实施权。所谓当事人适格,即指能够作为当事人进行起诉或应诉,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对实体权利有处分权或管理权,二是诉讼担当。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主体有两类,即发生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和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以外的基于诉讼担当而实施诉权的人。起诉和被诉的人是不是民事权利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在诉讼进行中通过调查,才能逐步查清。

   (二)案件受理上法院权力设置过大。

    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在某些环节上,法院或者法官的职权色彩过于浓厚。在诉讼系属这一环节上,我国法院的行为起着决定

性的作用。按照现行的立法,法官在审查起诉即受理阶段就进行了实质审查,如法院自己认为起诉不符合条件就不予受理,由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得不到法院的实体审判。可见,我国的受理制度存在着过于重视国家权力而忽视当事人诉权的缺陷。换句话说,诉讼程序能否开始,主要取决于法院的受理行为,当事人则处于被动地位,完全丧失了“话语权”。

   (三)将诉讼要件误作起诉条件。

诉讼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形式要件是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所须具备的法律规定的条件,实质要件就是指当事人利用诉讼制度的正当利益及必要性,即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包括客体的正当利益和主体的正当利益:客体的正当利益指原告的请求从性质上要具有以判决确定的一般的适当性以及原告对请求有要求判决的现实必要。在诉讼要件中,有的属于职权调查事项,有的属于抗辩事项。对于抗辩事项,只有等待当事人(被告)抗辩后,法院才能予以调查。法院通过审查,对于不具备诉讼要件的诉讼,法院通常裁定驳回起诉,并且允许当事人上诉。我国《民事诉

讼法》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则属于诉讼要件中的实体要件。这将诉讼要件作为起诉条件,缩小了当事人接近法院的机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二、国外民事起诉条件

如前所述,当事人可依据其所享有的诉权而提起诉讼,但是,诉的提起除要具备一定的方式外,还应具备相应的条件。起诉的条件通常是指提起诉讼的条件,是相对于要件来说的。考察国际上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民事起诉制度,可以看出,关于民事起诉的条件主要在两个方面有所规定,一是民事诉状的内容要求,二是向法院提交诉状。

    关于民事诉状的内容,各国的要求略有差异,但一般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如法国规定诉状应有诉讼标的:德国应有请求的标的;日本规定应有请求的目的;英国规定应陈述诉讼请求的性质,美国规定诉状须包含要求获得救济规定判决的请求。尽管各国对诉讼请求的措辞有所不同,但其实质含义基本上是相同的,只有在诉状中明确诉讼请求的性质和目的,法院才能据此确定管辖权,被告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答辩或反诉。也即,诉讼请求不明确,诉讼就无法按程序进行。

    其二,要有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与理由。如法国则规定,起诉状必须包含的内容之一为简短而清晰地陈述诉辫人有权获得该请求的救济。要提起诉讼,除了诉讼请求之外,还必须说明为什么要向被告提出这样的请求,即诉讼的理由是什么。而要阐明理由,肯定要简单地对涉及到的有关事实予以陈述。如果原告所讲的事实及理由与被告或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点关系都没有,法院可以在形式审查后,让原告补正理由。可见,要求在诉状中具备与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与理由,可以防止原告无根据地滥诉,保障起诉行为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其三,指明案件的有关当事人及受理法院,如法国认为,传唤状应载明,已向哪一法院提起诉讼,在共同诉状中,还应对当事人的状况准确载明;德国规定,诉状应记明当事人与法院;日本规定,诉状应当记载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英国规定,诉状应列明审理案件的法院或法庭及所有当事人的全称;美国规定,诉状应简短而清晰地陈述该法院管辖的依据、传唤状应记明法院和当事入名称。当事人和法院都是民事诉讼的主体,如果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不清,不仅无法送达,不能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而且也可能因名称相混致使告错诉讼对象。同时,只有明确应诉的法院,被告才可行使其相应的答辩权利,

    如提出管辖权异议、按规定时间向特定法院提交答辩状等。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规定,当事人将符合一定要件的民事起诉状向法院提交后,法院经形式审查诉状,认为诉状具备了形式要件,自法院接受诉状时起,起诉就成立。法院在起诉程序中,无需在实体上审查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如法国规定,除当事人向法院书记室提交诉状或声明以及诸当事人自愿出庭,诉讼由此提起的情形以外,本诉得以当事人提出传唤状或者以向法院书记室提交共同诉状提出。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起诉以诉状之送达为之:第261条规定,诉讼案件于起诉即发生诉讼系属。英国的《诉讼指引》第501条规定,法院基于原告申请签发诉状时,为诉讼提起。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时开始。可见,在国际上各国法院一般并没有民事起诉的受理程序,有关人员或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送达。法院在起诉程序中的职责仅仅是登记、备案、送达。虽然“法院有权主动探究原告控诉或被告肯定性抗辩的法律有效性。但是,法院很少行使此类权力,而是假定如有此类问题,对方当事将会提出。

    三、 我国民事起诉制度的构想

(一)确定程序主体性理念。

所谓程序主体性理念指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作中,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让其发挥其对程序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避免沦为客体的司法价值观。基本要求包括:(1)公民决定诉讼制度的构建,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展;(2)诉讼制度的设计和改革应当便利公民、不辜负民主的期待; (3)在司法程序中,以当事人为中心主体; (4)司法机关开展活动应当以“为当事人服务”为宗旨。程序主体性理念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集中体现为程序选择权,即当事人在多元化的程序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其价值在于彰显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程序选择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提升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依赖度,从而提升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二)提升当事人诉权的宪法保障。

诉权的“宪法化”是现代宪政发展的趋势之一,而且这一趋势日益呈现出普遍性,如今许多国家和地区正在将诉权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可以说,事实上,所有国家都承认公民享有诉权(司法救济权) 。我国宪法应当明确和彰显诉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实际上,这也是让法院承担不得非法拒绝审判的宪法义务,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

(三)成立民事诉讼登记服务机构。

为了使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诉权,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建立“单一窗口联合服务中心”的做法。从1999年起,台湾“司法院”推动所属各法院成了“单一窗口联合服务中心”。目前,台湾“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以及三家“高等行政法院”都已经全面实施“单一窗口联合服务中心”的便民措施,以诚恳亲切的态度、简化的流程及电脑化作业就各项司法行政事务及诉讼辅导工作为当事人提供免费服务。在当事人起诉环节上,我们有必要在法院实施一些诸如诉讼辅导等便民的服务措施,以使当)事人起诉的权利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另一方面,近年来,我国推行司法改革,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强调“立审分立”。这种“立审分立”的做法受到不少学者的质疑。笔者认为:应该将负责审查起诉的立案机构改为民事案件登记机构。而且,负责民事案件登记的人只要是一般书记员就可以了。负责案件登记的书记员对案件的起诉状仅进行形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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