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兴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一起抢劫案,被告人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1.2014年1月14日晚上17时20分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人时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得受害人赵某甲现金人民币147.00元及信用卡、储蓄卡、身份证等财物。所抢现金被其挥霍,信用卡、储蓄卡被其丢弃,身份证被公安机关扣押。
2.2014年8月11日晚21时50分许,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建行门前人行道处,被告人迟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得受害人赵某乙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摩托罗拉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元)。所抢现金被其挥霍,手机被其丢弃。
3.2014年8月15日晚21时许,在七台河市新兴区,被告人迟某某与时某某对受害人李某某殴打后时某某逃离现场,迟某某在时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及包内的6部旧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和现金30.00元人民币抢走。案发后挎包及手机返还受害人,所抢现金被其挥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时某某赔偿受害人李某某因其殴打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
4.2014年8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迟某某与时某某尾随受害人许某某至七台河市新兴区东升村小桥左侧胡同内,随后时某某从后面冲上前用手掐住许某某脖子抢得黄金佛坠一个,重3.46克(价值人民币813.00元)。所抢黄金佛坠被二人以730.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
被告人迟某某、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迟某某推翻了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当庭否认参与了对被害人许某某的抢劫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被害人许某某陈述、同案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时某某翻供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所以对其否认参与了对被害人许某某的抢劫犯罪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关于抢劫受害人许某某一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迟某某、时某某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迟某某、时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