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晓璐诉吴钦政离婚纠纷一案
关键词
民事诉讼 离婚 子女抚养费
裁判要点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诉讼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费等问题发生争议时,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不抚养子女一方根据自身经济情况给付抚养费。对于夫妻双方在庭审后宣判前关于子女抚养费及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可根据其双方认可的内容作出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寒,8个月大。婚前原告父母告诉被告及家人,原告幼年患过脑炎,在处理生活问题上与正常人有差距,结婚后被告一定要对原告好,然而,婚后被告一反常态,在语言上、经济上刺激、封锁原告,原告在怀孕期间让其放羊,根本不考虑原告身体及怀孕特殊性。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公爹多次要摸摸原告的肚子,看孩子动不动,侮辱原告的人格。目前,原告回娘家住几个月,被告一次也没有问过原告,一分钱也未给原告。
迟晓璐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不但没有得到“人格”的尊重,而且在生活中就是被告一家人的奴隶、佣人。现在原告、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婚姻走向死亡,由于原告自幼患脑炎,没有生活能力,故依法具状起诉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据“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体现我国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电视、冰箱、洗衣机等家庭财产;婚生女吴寒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钦政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家庭财产,孩子由其抚养可以,但原告迟晓璐需给付抚养费。原告迟晓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孩子一直是由被告父母抚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迟晓璐与被告吴钦政于2013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吴寒,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庭审结束后,原、被告来院均表示同意离婚,且被告吴钦政自愿抚养婚生女吴寒,并要求原告迟晓璐支付抚养费450.00元/月或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00元至吴寒满十八周岁一次性付清。原告迟晓璐放弃所有金银首饰、存款、家用电器等家庭财产。因其无工作,愿意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予以佐证。
裁判结果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迟晓璐与被告吴钦政离婚;二、婚生女吴寒(2013年11月15日出生)由被告吴钦政抚养,原告迟晓璐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自2014年10月至吴寒十八周岁止;三、金银首饰、存款、家电等家庭财产归被告吴钦政所有;四、各人衣物归个人。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迟晓璐承担。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原告迟晓璐与被告吴钦政均同意离婚,被告吴钦政自愿抚养婚生女吴寒,故本院对原告迟晓璐关于离婚、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子女抚养费问题,被告吴钦政要求原告迟晓璐支付抚养费450.00元/月或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00元直至吴寒满十八周岁一次性付清,但原告迟晓璐没有生活来源,无法给付被告吴钦政提出的子女抚养费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的规定,原告迟晓璐与被告吴钦政婚生女吴寒由被告吴钦政抚养,原告迟晓璐应当向被告吴钦政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由于庭审查明迟晓璐自幼患脑炎,没有生活能力,根据原告迟晓璐实际负担能力,以及被告吴钦政的收入情况,以及结合本地目前的生活水平,故判令原告迟晓璐每月20日前向被告吴钦政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迟晓璐,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新兴区新兴矿15委。(身份证号230902198905012446)。
委托代理人芦洪涛,男,大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钦政,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八道岗福泰来二井矿工,现住本市新兴区北岸新城148号3单元503室。(身份证号230822198609307813)。
原告迟晓璐与被告吴钦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晓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洪涛、被告吴钦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晓璐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寒,8个月大。婚前原告父母告诉被告及家人,原告幼年患过脑炎,在处理生活问题上与正常人有差距,结婚后被告一定要对原告好,然而,婚后被告一反常态,在语言上、经济上刺激、封锁原告,原告在怀孕期间让其放羊,根本不考虑原告身体及怀孕特殊性。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公爹多次要摸摸原告的肚子,看孩子动不动,侮辱原告的人格,可以说,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不但没有得到“人格”的尊重,而且在生活中就是被告一家人的奴隶、佣人。目前,原告回娘家住几个月,被告一次也没有问过原告,一分钱也未给原告,现在原告、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婚姻走向死亡,由于原告自幼患脑炎,没有生活能力,故依法具状起诉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据“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体现我国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电视、冰箱、洗衣机等家庭财产;婚生女吴寒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钦政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家庭财产,孩子由其抚养可以,但原告迟晓璐需给付抚养费。原告迟晓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孩子一直是由被告父母抚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迟晓璐系新立街道双太社区15委居民,符合新兴区法院管辖。
3、新兴区新立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吴寒2013年11月15日出生)的身份证明。
4、七台河市新兴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吴钦政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
被告吴钦政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迟晓璐与被告吴钦政于2013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吴寒,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庭审结束后,原、被告来院均表示同意离婚,且被告吴钦政自愿抚养婚生女吴寒,并要求原告迟晓璐支付抚养费450.00元/月或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00元至吴寒满十八周岁一次性付清。原告迟晓璐放弃所有金银首饰、存款、家用电器等家庭财产。因其无工作,愿意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迟晓璐与被告吴钦政均同意离婚,被告吴钦政自愿抚养婚生女吴寒,故本院对原告迟晓璐关于离婚、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子女抚养费问题,被告吴钦政要求原告迟晓璐支付抚养费450.00元/月或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00元直至吴寒满十八周岁一次性付清。根据原告迟晓璐实际负担能力,以及被告吴钦政的收入情况,结合本地的目前的生活水平,婚生女吴寒的抚养费为200.00元/月较为合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迟晓璐与被告吴钦政离婚。
二、婚生女吴寒(2013年11月15日出生)由被告吴钦政抚养,原告迟晓璐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自2014年10月至吴寒十八周岁止。
三、金银首饰、存款、家电等家庭财产归被告吴钦政所有。
四、各人衣物归个人。
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迟晓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龚 辰
代理审判员 崔 本 峻
人民陪审员 李 佳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