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概况 新闻中心 司法公开 诉讼指南 审判业务 法院执行 人民陪审 专题报道 庭审录播 法学园地 法苑文化 预算公开 决算公开

 

原告于宇诉被告何艳、郭庆秀等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16-11-02 15:18:39


                            原告于宇诉被告何艳、郭庆秀等民间借贷纠纷

—— 对于该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还款时间、还款利息及借款抵押物、保证人等事项,这样才能保证借款人的利益。

关键词:民间借贷;合同;抵押物;担保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据此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该判决。

案件索引

一审: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5月6日)

基本案情

原告于宇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何艳因买楼经担保人郭庆秀、朱福义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并于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为1.5%,被告何艳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同时被告郭庆秀、朱福义为担保人,并用自家的承包地作抵押担保。2014年11月24日,被告要求把欠款利息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何艳为原告出具了欠利息7500.00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欠据,并且被告在欠据中注明还款日为2015年2月11日。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须在2015年6月24日前还清本息。现借款日期已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何艳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1240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0元,利息2400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艳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郭庆秀、朱福义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关于抵押担保的事实从原告的诉状中体现本案的借款有何艳的房照抵押担保,对此被告何艳亦认可,同时也做了抵押登记;被告郭庆秀、朱福义为被告何艳借款担保是在原告与被告何艳就此笔借款形成后,被告何艳找到郭庆秀让郭给担保,并言明几天后就把被告郭庆秀、朱福义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抽回的情形下做出的,故被告郭庆秀、朱福义因误解签订的抵押协议是无效的;被告郭庆秀、朱福义用自家的土地进行担保是无效的,因为土地使用证承包权人不是被告郭庆秀、朱福义,而是朱吉臣,土地使用证的权属不属于被告郭庆秀、朱福义,又未经共同承包人的同意下所签订的抵押担保是无效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先由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本案被告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是成立的,应先由该抵押物偿还欠款,不足部分才由担保人偿还。

裁判结果

新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黑0902民初133号判决:一、被告何艳偿还原告于宇借款100000.00元,利息24000.00元。该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郭庆秀、朱福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何艳向原告于宇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体现出2014年6月24日被告何艳向原告于宇借款壹拾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何艳给原告于宇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利息柒仟伍佰元。该利息系借贷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于宇与被告何艳约定从2014年11月24日起利息改为月利息1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24日。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何艳应给付原告利息17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4000.00元利息低于原告于宇与被告何艳约定利息,故予以支持。被告郭庆秀、朱福文为被告何艳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朱福义以其父亲朱吉臣的土地、土地使用证作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认定,土地及土地使用证的所有权人朱吉臣未为被告何艳作担保,被告朱福义无权以他人财产为被告何艳作担保,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利息、还款日期约定明确,并且该借款合同中具有两名担保人。

案件承办法官:  李兵

案件合议庭成员:审  判  长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任  国  玉

    人民陪审员    杨      雪

编写人:新兴区人民法院长兴法庭,倪琦佳

        联系方式:办公室:0464-2989023

                  手机号:15204648816

        邮箱:771962404@qq.com

附:裁判文书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902民初133号

原告于宇(身份证号230921197509040212),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文化小区6号楼2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刘秀,男,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艳(身份证号230921196607232221),女, 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工,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被告郭庆秀(身份证号232128198612232228),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金沙新区。

委托代理朱岩,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福义(身份证号230921198609242211),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长兴乡中鲜村。

委托代理朱岩,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宇与被告何艳、郭庆秀、朱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宇及委托代理人刘秀,被告何艳、郭庆秀、朱福文及委托代理人朱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宇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何艳因买楼经担保人郭庆秀、朱福义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并于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为1.5%,被告何艳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同时被告郭庆秀、朱福义为担保人,并用自家的承包地作抵押担保。2014年11月24日,被告要求把欠款利息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何艳为原告出具了欠利息7500.00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欠据,并且被告在欠据中注明还款日为2015年2月11日。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须在2015年6月24日前还清本息。现借款日期已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何艳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1240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0元,利息2400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艳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郭庆秀、朱福义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关于抵押担保的事实从原告的诉状中体现本案的借款有何艳的房照抵押担保,对此被告何艳亦认可,同时也做了抵押登记;被告郭庆秀、朱福义为被告何艳借款担保是在原告与被告何艳就此笔借款形成后,被告何艳找到郭庆秀让郭给担保,并言明几天后就把被告郭庆秀、朱福义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抽回的情形下做出的,故被告郭庆秀、朱福义因误解签订的抵押协议是无效的;被告郭庆秀、朱福义用自家的土地进行担保是无效的,因为土地使用证承包权人不是被告郭庆秀、朱福义,而是朱吉臣,土地使用证的权属不属于被告郭庆秀、朱福义,又未经共同承包人的同意下所签订的抵押担保是无效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先由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本案被告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是成立的,应先由该抵押物偿还欠款,不足部分才由担保人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于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月利息1.5分,还款期限是2015年6月24日,此协议也代替收条,该借款在签订协议时将借款交付被告何艳,被告郭庆秀、朱福义为连带担保人;被告郭庆秀、朱福义也是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并用朱吉臣承包地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担保。

3、被告何艳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何艳当时以长兴乡马鞍村何艳所有的42平方米房屋抵押,被告何艳将房产证交给原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4、朱吉臣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土地承包亩数为11.7亩,其中承包人有朱吉臣、邢金香、朱福义,被告朱福义土地经营权证交给原告。

5、欠据1份,证明双方就利息进行结算,利息是7500.00元,被告何艳应还利息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

6、借贷合同背面所写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改为1分利。合同日期延长到2015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4日前利息付清。证明从2014年11月24以后的利息按1分利计算。

三被告对证据1、3、5、6均无异议,经本院认定,对证据1、3、5、6予以确认。被告何艳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郭庆秀、朱福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抵押担保部分有异议,表示以朱吉臣的土地作为担保是无效担保,因为该土地被告郭庆秀、朱福义没有处分权,同时何艳以其自有房产抵押,应由其自有房产先于偿还,不足部分才由担保人承担。经本院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何艳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郭庆秀、朱福义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抵押行为效力有异议,表示土地经营权证共有人是朱吉臣、邢金香、朱福义,抵押没有共有人朱吉臣、邢金香签字,故该抵押行为无效;对原告出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抵押行为效力有异议,该土地使用权证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人是村集体,使用权人是朱吉臣,不是被告郭庆秀、朱福义,故该土地使用证的抵押行为无效。经本院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何艳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于宇借款壹拾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1.5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被告何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长兴乡马鞍村(2-818619-020-000001)房产作抵押;合同第三条注明借款在双方订立本协议之同时,由原告交由被告,不另立字据;被告郭庆秀、朱福义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写明“以父亲朱吉臣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勃集用(2003)第126号作担保”。在借款合同背面写明“利息从2014年11月24改为1分利,合同日期延长到2015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4日前利息付清”。何艳将其所有位于长兴乡马鞍村房产产权证交由原告于宇。被告朱福义将土地使用权人为朱吉臣的土地经营权证交由原告于宇。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何艳为原告于宇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于宇利息柒仟伍佰元整。还款日:2015年2月11日”。后被告何艳拒绝还款,故原告于宇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何艳向原告于宇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体现出2014年6月24日被告何艳向原告于宇借款壹拾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何艳给原告于宇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利息柒仟伍佰元。该利息系借贷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于宇与被告何艳约定从2014年11月24日起利息改为月利息1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24日。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何艳应给付原告利息17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4000.00元利息低于原告于宇与被告何艳约定利息,故予以支持。被告郭庆秀、朱福文为被告何艳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朱福义以其父亲朱吉臣的土地、土地使用证作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认定,土地及土地使用证的所有权人朱吉臣未为被告何艳作担保,被告朱福义无权以他人财产为被告何艳作担保,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艳偿还原告于宇借款100000.00元,利息24000.00元。该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郭庆秀、朱福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780.00元由被告何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任  国  玉

人民陪审员    杨      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敏

责任编辑:葛平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