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承包建设七台河市新兴区某小区工程,并委托第三人负责该工程投标及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建该项目的抹灰、粘砖、踏步板、窗台板、外墙砖工程。在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委托的负责人及会计进行了对帐,被告向原告赵宝山出具了人工费435 000.00的欠条。现该小区工程楼房已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但是被告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却迟迟未交,致使原告无法向其工人兑现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讼至新兴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相关人工费435 000.00元、利息133 595.77元,合计568 595.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兴区人民法院庭审查明,被告委托第三人负责项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及第三人根据对帐单出具欠条的行为,均视为被告的行为,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全部人工费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施工人工费435 000.00元、利息133 595.77元,合计568 595.77元。该判决已于2016年12月27日生成,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