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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商拖欠工人工资 法官依法为民维权

  发布时间:2017-04-24 11:08:18


    2016年12月27日,新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建筑合同纠纷一案。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七台河市新兴区某小区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分别于 2012年3月12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水暖承包协议》、《装饰承包协议》、《五项分包合同》,就该小区项目工程的基础施工、外墙保温施工等工程的施工人工费达成协议。在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拖欠劳务人工费1 150 401.00元。2013年该项目部负责施工的楼房竣工,并交付使用。因被告拖欠人工费,致使原告无法向工人兑现费用。故原告为此向市政府及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保障监察局主张权利,2015年12月29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函协商要求七台河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从被告预留的质保金中先行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的督促与协调下,被告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缴存800 000.00元劳务费。2016年春节前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向原告支付100 000.00元人工费,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 050 401.00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费用,合计1 277 709.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合同及第三人根据对帐单出具欠条的行为,均视为被告的行为,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工程成果,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全部人工费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人工费1 050 401.00元、利息227 308.96元,合计1 277 709.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施工人工费1 050 401.00元、利息227 308.96元,合计1 277 709.96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16 299.40元,减半收取8 149.70元由被告承担。

责任编辑: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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