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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公司拖欠人工费 法院依法做判决

  发布时间:2017-04-20 11:08:53


    被告某公司从2011年10月15日起承包建设七台河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中的七台河市新兴区某小区某工程。被告委托第三人负责该标段工程的工程投标及施工,并任命第三人王某为该标段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部的施工管理。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五项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该小区施工工程。在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王某(第三人)及公司会计进行了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人工费360 000.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致使原告无法向其召集的工人兑现人工费。故原告诉讼至新兴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施工人工费并且支付利息83 532.50元,合计443 532.50元。

    新兴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委托第三人负责七台河市新兴区某小区工程投标及施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第三人根据对帐单出具欠条的行为,均视为被告的行为,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工程成果,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全部人工费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故新兴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施工人工费360 000.00元,利息83 532.50元,合计443 532.50元。该案于2016年12月27日做出判决。

责任编辑: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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