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朱某签订《泵车租赁协议》,被告称:向原告租赁泵车1台、罐车2台,租赁地点为某项目标段院内。在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和会计进行了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租赁费220000.00元整。故原告依法诉讼至新兴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并支付利息37 436.97元,合计257 436.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兴区人民法院查明认为,被告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第三人根据对帐单出具欠条的行为,均视为被告的行为,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且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6年12月27日,新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20 000.00元、利息37 436.97元,合计257 436.97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5 161.56元,减半收取2 580.78元由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