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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十三万 被告变原告

  发布时间:2017-04-22 11:13:40


    2016年12月26日,新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当日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2月23日10时许,原告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微型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车上乘车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乘车人起诉张某至新兴区法院,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偿乘车人各项赔偿款130 317.70元。

    由于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车人)每座10 000.00元;而对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张某由上个案件的被告变成原告,诉对方车辆和保险公司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 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张某陈述事实属实,被告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乘车人的十级伤残不服,乘车人受的伤没有达到十级伤残,缺乏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新兴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上人员无责任。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上人员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在本案院作出的(2016)黑090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认定,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此起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上人员受伤,因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车上人员受伤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责承担。

    乘车人的医疗费47 419.47元、二次手术费用6 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共计54 489.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 000.00元内承担10 000.00元。对乘车人其它损失即护理费5 448.44元、交通费76.00元、误工费21 507.00元、残疾赔偿金45 218.00元,共计72 249.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 000.00元内承担。

    因本院作出的(2016)黑090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本案原告对乘车人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即乘车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共计82 249.44元,给付本案原告。

    对乘车人剩余损失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伙食补助费44 489.47元、复印费40.00元、鉴定费2 100.00元,共计46 629.47元,由原告、被告按责承担,原告承担70%责任即32 640.63元(46 629.47元×70%),被告承担30%责任即13 988.84元(46 629.47元×30%),因本院作出的(2016)黑090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本案原告对乘车人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将其按责承担的部分即13 988.84元赔偿款给付本案原告。

    因被告对乘车人医疗费已先行给付2 000.00元,故在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3 988.84元中扣除2 000.00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1 988.84元。

责任编辑: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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