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7日,新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起民事诉讼案。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委托项目部经理,2012年,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七台河市某小区某项目工程,全面负责该项目部的施工管理。截止到起诉之日,该项目已全部竣工。施工结束后,原告经与被告的会计部门对账,确定了345000元的工程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是,到原告向其工人发放人工费之时,被告仍拖欠工程款迟迟为交,致使原告无法向其召集的工人兑现人工费。原告为此向市政府及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保障监察局主张权利。2015年12月29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函协商要求七台河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从被告公司预留的质保金中先行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的督促与协调下,被告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缴存800 000.00元劳务费,2016年春节前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向原告支付305 000.00元人工费,被告尚欠原告40,000.00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施工人工费40 000.00元,利息31 249.00元,合计71 2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全部人工费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的利息支持1 740.00元。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人工费4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德生施工人工费40 000.00元、利息1 740.00元,合计41 7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