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被告施工队工地工作,系混凝土工人。2016年7月7日原告蒙松涵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北方水泥公司泵车臂失控软管摆动致原告蒙松涵受伤,伤后入七台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鉴定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被告泵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新兴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蒙松涵医疗费6 485.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45.00元(135.00元×7天)、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00元×7天)、交通费21.00元(3.00元×7天)、医疗终结期误工费12 219.00元(4 073.00元/月×3月)、鉴定费600.00元,以上合计20 620.9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新兴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查明,原告在被告施工队工地工作过程中,因被告泵车臂失控软管摆动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泵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替代赔偿。
对原告要求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 485.93元、护理费945.00元(135.00元×7天)、伙食补助费105.00元(15.00元×7天)、交通费21.00元(3.00元×7天)、误工费12 219.00元(4 073.00元/月×3个月),以上合计19 775.9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虽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但保险合同应依法订立,违反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
2017年4月5日,新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 485.93元、护理费945.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交通费21.00元、误工费12 219.00元,合计19 775.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294.4.00元,减半收取147.2.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